內容管理:轉知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一案-桃園市平鎮區祥安國民小學-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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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銓敘部112年3月21日部退一字第1125532900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二、 旨揭修正條文業經112年1月11日及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1551號總統令公布,增訂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8條、第16條、第21條、第27條及第51條條文,施行日期為112年7月1日。依修正後條文規定,各機關學校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 本次公保法增訂第6條之1,依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將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其追溯加保相關事宜,提升於本條明定之。銓敘部110年12月6日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1號令,自112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
(二) 有關本次公保法第8條增訂第6項至第9項規定,適用112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公保法第16條第4項第3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以下稱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之公保費率部分:
1、 有關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所需費率之釐訂,目前銓敘部刻正依公保法第8條及第48條規定,依法定程序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公保被保險人養老給付權益覈實釐訂費率中,俟兩院核定後該部將另函週知。
2、 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係經銓敘部依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加保(例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7條、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第13條、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第13條等規定),其受訓或研習期間保險費率比照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釐訂之費率。
3、 前開人員受訓或研習期間跨越112年7月1日,或於112年6月30日以前已完成受訓或研習,其112年6月30日以前之受訓或研習期間加保年資,係依公保法第20條及第48條規定,僅收取基本年金所需保險費,爰該段年資應依公保法第8條第9項規定,補繳依原繳保險費費率與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釐訂費率計得差額之保險費。
4、 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所繳保險費(含前項應補繳差額),依公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由被保險人自付35%,政府補助65%。
(三) 本次修正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但書所定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不包括具有以下情形者:
1、 曾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復於112年7月1日以後再加入公保。
2、 曾請領原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保之養老給付後(即相關加保年資已結算),復於112年7月1日以後再加入公保。
(四) 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屬初次加入公保,並依同條第9項規定,補繳保險費者,得類推適用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
(五) 本次修正公保法第27條有關死亡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均以被保險人於112年7月1日以後死亡者,始得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