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管理:轉知有關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情形一案-桃園市平鎮區祥安國民小學-風車特色校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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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學年度徵聘商借教師辦理國教署人員及所屬學校校長職場霸凌、性騷擾申訴案件、專審會補助經費審查、不適任人員案件審查及臨時交辦等相關業務資訊一案
- 轉知端午佳節將屆,加強宣導「桃園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並落實廉政倫理事件報備及登錄作業一案
- 轉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學年度徵聘商借教師辦理新住民子女教育相關業務資訊一案
- 轉知有關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傑出校友推薦相關資訊一案
- 轉知有關「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作業規定」部分規定,業經內政部113年5月15日台內移字第11309334541號令修正發布一案
- 轉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學年度徵聘商借教師辦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相關配套推動業務案
- 轉知銓敘部函以,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普通考試多數考試類科自113年1月1日減列應試專業科目後,各機關擬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規定,以學分或訓練時數認定職系專長及辦理調任相關作業一案
- 轉知有關勞動部修正「職場性騷擾申訴處理指導手冊」一案
- 公告市府教育局修訂「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暨所屬機關約用人員工作規則」1份
- 轉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學年度徵聘商借教師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國際教育交流相關業務案
- 轉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學年度徵聘商借教師辦理技職教育或雙語教育相關業務案
- 轉知勞動部修正「職場性騷擾申訴處理指導手冊」一案 ,請參考運用
- 轉知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以,修正「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訂定「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體課程基礎訓練作業規定」、「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線上學習基礎訓練作業規定」一案
- 轉知銓敘部函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2款規定繼續任用並具檢覈考試及格資格,如另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及格資格,得依該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並溯自111年12月30日生效一案
- 轉知銓敘部113年5月13日部法一字第11357037031號令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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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教育部112年6月29日臺教人(三)字第1124201920號書函辦理。
二、 查教師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3項)依第1項或前條第2項、第3項或第5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
三、 按前開條文係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之立法體例訂定。依保障法該條立法說明,明定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於經依法提起救濟而經撤銷時處理依據,除如事證不明、適用法令錯誤等經撤銷決定指明應另依法查處者外,在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依保障法對保障事件之決定所設之處理情形回復期限規定,為復職處理。
四、 基上,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含申復、(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後,該救濟結果之決定或判決,倘經指明「原處分(原措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措施)」,此時服務學校依前開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參考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應復聘教師,並應於指定期間內作成適法之處分(措施)。是以,各學校依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辦理相關事宜時,學校仍應秉權責視個案事實,核實依救濟結果之決定或判決意旨妥處。
五、 另如學校對某師作成解聘且終身或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或措施,嗣經救濟後撤銷原處分或措施,限期命另為處分或措施者,經學校依法另為解聘且終身或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或措施者,應溯及至前次處分或措施生效時發生效力。因該受處分人或受措施人對重為處分或措施有預見可能性,未損及第三人之權益,故為救濟機關法律精神下合理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核屬適法。